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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查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晟名KTV唱歌喝酒,期间王某某与查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十八连山镇兴洲酒店斜对面的公路上发生打架,查某某被王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的锐器物品杀着脖子,致其左侧颈外静脉破裂出血,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应十八连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查某某人民币28000元,查某某对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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