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普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从建水县临安镇小桂湖商业广场朝阳印象酒吧喝完酒出来,行至酒吧门口,遇见其认识的朋友吴某甲。普某某便与吴某甲打招呼,在一旁的吴某甲的男朋友被告人王某甲,见吴某甲与普某某说话,心生不满,便对普某某进行谩骂,普某某等人对王某甲的谩骂未予理会,王某甲追随普某某至朝阳**摊位处,持弹簧跳刀将普某某的左手手臂刺伤。经鉴定普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建水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朝阳印象酒吧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菊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附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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