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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3********,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牛某某的女友马某某搭乘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云******出租车欲回泸西县***村,牛某某电话要求马某某返回****“****科技”商铺,牛某某责怪王某某为什么要将其女友拉走,牛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某,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牛某某的左、右大腿戳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柄为黑色的折叠刀1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云永司鉴[2019]临鉴字第00566号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发案后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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