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3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靖某某在厦门市**有限公司北门保安室上班时,双方因工作分工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靖某某掐王某某的脖子并从保安室内拿起一把铁凳子作势要打王某某,被在场同事李某某劝开,之后靖某某又上前拉扯王某某的领带,又被李某某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拿起保安室角落的一根钢管,靖某某见状指着自己头部向王某某言语挑衅,王某某即持钢管敲打靖某某的后脑勺一下,致被害人靖某某后脑勺受伤流血并倒地,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靖某某颅底骨折,神经电生理提示左侧面神经损伤,体查见其左侧额纹变浅,鼓腮健侧口角稍歪斜,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帮忙救助被害人靖某某,后靖某某被送医治疗,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当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钢管一根;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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