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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庄**号。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淠河路口的宜家便利店购物,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向李某某抛掷物品击中货架。后王某某和李某某扭打起来。其间,王某某拳击李某某面部,致李鼻子受伤出血。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当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进而殴打伤害他人,至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3月23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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