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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住宅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石桥市旗口镇**的“****”一包厢内,因琐事与同桌被害人柳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柳某腹部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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