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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贝壳厂内,因被害人赵某某平时联系王某某妻子致其不满,王某某酒后持铁锹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右颞骨线状骨折,少量硬膜外出血,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现场照片;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检察官助理:郭林枭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512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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