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3日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陶某某因邻里排水沟排水一事引发纠纷,王某某持铁锹与陶某某持钉耙相互戳打对方,王某某用铁锹将陶某某脸部打伤,2020年3月1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物证;
3证人徐某某、荣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根圣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