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苑**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5时许,在蚌埠市经开区**一期北门门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因未携带停车卡无法进门与保安荣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用拳头掏荣某某面部和身上,荣某某用登记板砸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荣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对荣某某面部和身上踢了几脚,导致荣某某面部受伤、手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荣某某的左上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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