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甲在安阳县**镇**村天齐庙内发生辱骂,因吴某甲怀疑王某某与其丈夫吴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后两人在辱骂过程中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鼻背部皮下出血,第9肋软骨骨折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和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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