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钢钢铁集团**厂工作人员,户籍地安阳市殷某某**号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街**家属院临街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殷某某**街**号楼**单元**楼,因债务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任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王某某持菜刀将任某某头部砍伤,将冯某某左耳咬伤。经鉴定,任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任某某、冯某某的陈述;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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