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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2018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宾县**镇****屯的家中因稻田地放水一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手持菜刀将郭某某脖子划伤,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郭某某右颈部创伤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并取得谅解。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后原地等待并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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