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上9时许,在阳谷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王某某对武某某拳打脚踢,致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30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武某某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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