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0日0时许,在滨江歌城开心岛歌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已判刑)拿菜刀向孙某某砍去,被孙某某挡落在地,王某某捡起掉落的菜刀,将孙某某左胳膊及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广宁
2018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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