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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56********,汉族,初中,******府工地安全员,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与**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府工地,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双手推、拳头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摔倒腰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曾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至**派出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国华

检察官助理:潘金健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联系电话15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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