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现住庆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出租房(庆元县**街道**街**号)门被堵遂将该门踢破,后因此事与姚某甲发生纠纷,王某某持木棍作势殴打姚某某,后被旁人制止。后姚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王某某纠集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到场。在现场姚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带头冲上去与姚某甲发生扭打,后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等人也冲上去殴打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上前参与斗殴。在此过程中姚某甲右手受伤,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沈某某、方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冲突,后纠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等人与姚某甲一方人员互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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