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10时许,与蔡某某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华龙盛世森林幼儿园内,因王某甲变更幼儿园**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将蔡某某打伤。经鉴定,蔡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三)鉴定意见:吉林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四)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涛
检察官助理:戴 宁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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