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区**镇**村**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8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因王某乙疑似怀孕,双方未能就婚嫁一事达成协议。2019年7月28日19时多,王某甲带着王某乙及其家属,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陈某乙住宅,质问陈某乙及其家属如何解决该事。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王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的肋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王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冬松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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