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现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东新路鲇口新村因安装水管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吵,随后王某某来到一楼饭店内,拿起厨房的菜刀刀端往坐在饭桌旁的李某某脖子上杵了一下,李某某往后躲避,菜刀将李某某右额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个人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唐某某、华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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