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8 日2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新市区长春北路有搞头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王某某将孙某某摔倒在地并殴打其脸部,致孙某某双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
2、证人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19】-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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