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05年4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06年10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与前判数罪并罚,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0日因犯赌博罪与前判数罪并罚,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桐乡市**镇**村**厂东面空地因运土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斗。两人被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至车内拿出一把匕首与被害人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打斗,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高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检察官助理:陈晓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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