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13日15时许,时任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某夜总会领班人员肖某某(绰号“**”,已判刑)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百花洲**露天档口补鞋时,与补鞋人员王某乙发生口角,肖某某遂打电话给高某某(绰号“**”,已判刑)带人教训王某乙。王某乙见此情况,亦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前往现场调处。高某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蒋某甲、郭某某、阿某某、尹某某、沃某某(均已判刑)、绰号为“**”的男子(另案处理)分乘二辆“的士”,从租住地梅州市梅江区****大道**大厦***房到江南百花洲影剧院附近,待前来调处的公安人员离开后,高某某叫郭某某、阿某某、沃某某殴打与肖某某发生口角的补鞋人员王某乙,当王某乙的丈夫即被害人袁某某及其亲戚蒋某乙前往救架时,尹某某用塑料凳殴打袁某某,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袁某某的腰部和头部,王某甲用刀将蒋某乙刺伤,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是左腰部被单刃锐器刺戳造成下静脉损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蒋某乙额部和臀部之损伤是锐器伤,评定为轻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杨树刑警中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云天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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