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锦),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1日18时许,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在湖口县长鑫娱乐城看见被害人潘某某,因2010年3月中旬,黄某某曾在九江市区被潘某某砍伤,于是黄某某便指使刘某某、杨某甲去拿刀并叫人来砍潘某某。杨某甲遂纠集杨某乙、方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湖口县老党校附近出租屋内拿来砍刀,五人持刀进入长鑫娱乐城将潘某某砍伤。2019年11月6日,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1月5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9年9月4日21时许,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2日,王某某家属赔偿了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王某某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欧阳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杨某乙、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刘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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