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马某某手机内发现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不雅照片及聊天记录,便打电话给张某某。次日,经孙某某调解,张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将前述记录删除,并承诺不告知张某某妻子。2019年10月28日15时左右,王某某将张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暧昧关系告知张某某妻子闫某某。当日16时许,王某某骑电动车从**镇**村返回途中与驾车的张某某相遇,张某某驾车别倒王某某电动车,二人发生争执并斗殴。张某某持灭火器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之后用水果刀将张某某左臀部、左大臂刺伤,后被路过的马某某拉开。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宏
检察官助理:张瑞芝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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