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路与**街交叉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蝴蝶刀将贺某某头面部及手部扎伤。经鉴定,贺某某头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峰
检察官助理:崔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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