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4********,汉族,中专毕业,现住伊川县**镇**家属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伊川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购买小吃,在伊川县**路与**街交叉口附近一小吃摊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致王某乙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街**家属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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