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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夏邑县**乡**村东地,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与陈某某在耕种责任田时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将陈某某左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1年,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

2、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经传唤到派出所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片证实: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故骨折;

4、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于2015年6yeu19日一次性赔偿陈某某85000元,陈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左手第四掌故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6、证人王某乙、杨某乙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王某甲因为耕种责任田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两人发生撕打,后王某某路过参与其中,王某某抓住陈某某的左手把陈某某猛地拽倒在地上,陈某某的左手受伤了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赵某乙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因耕种责任田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争吵时,二弟王某某正在我和陈某某有争议的地块东边给别人种玉米,王某某来到后,陈某某嘴里还一直骂着,王某某感觉很气,就和陈某某撕扯在一起,后来,他们两人就摔倒在地上的事实;

8、证人彭某乙证实:王某某、王某甲与陈某某达成调解,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9、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因耕种责任田我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拿个木棍子就往我左大腿打,我的左大腿被王某甲用木棍打得青紫。这时,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某走过来,他们兄弟两人把我摁倒地上,他们两人分别用拳头把我的左脸部打得青紫,我的右大臂被王某某用起子刺伤,流了许多血。我的左手无名指根部被王某某用手弄骨折了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俺哥王某甲同陈某某有争议的一块责任田东边给俺村的王某乙种玉米,当我开着车走到地南头时,陈某某给我摆着手说:“我非得把你老大(指王某甲)治死。”我说:“你治死他跟我有啥关系。”陈某某又对我说:“你牛得很,你牛得那么狠弄熊。”我说:“我没有你牛,你牛得很,你仗谁的势治死这个治死那个。”陈某某说:“我把你一起治死。”后发生撕打,我把陈某某摔倒在地,骑在他身上,我抓住陈某某的衣服,陈某某搂住我的脖子。后被杨某甲给拉开了。然后,我继续给别人种玉米,我给别人种完玉米,开着四轮车往西回家。我正在路上走着,这时有个小轿车超过我,把我拦停,从轿车上下来的是陈某某,陈某某走到轿车的后备箱,拿一根铁棍,不论分说就往我左腰部及左肘部打。我的左腰部及做肘部被打得青紫。后来,我把陈某某给摔倒了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用致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王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等人也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 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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