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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附**号,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公墓西侧养殖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8年1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公墓西侧路南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个人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王某某砍伤李某某后,又将李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东风景逸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门挡风玻璃砸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出血均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创、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被砸的汽车车损为人民币1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菜刀一把;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微信截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爱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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