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5XXXXX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XX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故意伤害罪罪,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X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XX与前妻、被害人于X玲在封丘县XX镇XX村家中北屋,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王XX持一支钢笔乱扎被害人于X玲面部,致其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X玲面部8处创口总长达8.1cm(瘢痕达8.1cm),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拨打110电话报警。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于X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王XX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于X杰的证言;
3.被害人于X玲的陈述;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11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证言、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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