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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00分,在虞城县城郊乡**村**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侯某某右上颌切牙及侧切牙脱落左下颌侧切牙、尖牙、双尖牙脱落。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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