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00分,在虞城县城郊乡**村**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侯某某右上颌切牙及侧切牙脱落,左下颌侧切牙、尖牙、双尖牙脱落。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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