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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村乡**村**号。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方某甲在千岛湖镇***一区*幢**室客厅因琐事争吵、推搡后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凳子将方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害人方某甲报警,民警在现场传唤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胡某某、方某乙、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笔奇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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