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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镇**村委会**村自家土地上挖土修建围墙,遭到被害人梁某某的阻拦,之后两人扭打一起并摔倒在地。倒地后,王某某和梁某某继续在地上扭打。扭打约3分钟之后,王某某用双肘等身体部位将梁某某压制(主要是胸腹部)在地上长达20分钟左右。经茂名市电白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泽昌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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