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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2017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于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28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准,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9年5月2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鲅鱼圈区奥美加油店附近,与乘坐其出租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宋某某受伤。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眶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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