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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奉母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奉母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西华县奉母镇**行政村前后邻居,两家前期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20年3月31日13时许,王某甲因王某某在两家之间的胡同路口挖沟影响过车为由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持随手携带的抓钩将王某甲的头部砸伤,随后王某甲姐姐王某乙上前将王某某的脸部挖伤,王某某将王某乙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物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郭文祥

检察官助理:杨海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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