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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用**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路**号**室。2004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7时30分,在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59号**租车行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袁某甲发生口角,袁某甲先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随后王某某用刀向袁某乙砍了一刀。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损伤致创口瘢痕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伤情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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