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现住河南省**市**区**镇**路**新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市**区**酒吧舞池内跳舞时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产生肢体擦碰。后两人在酒吧厕所内发生厮打,杜某某的鼻子被王某某当场打流血。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到某某区**路派出所自首,于2020年6月5日赔偿杜某某人民币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文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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