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宏鑫花园******地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将赵某甲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右股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3、证人赵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