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23时50分许,在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步行街,因琐事同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卢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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