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派出所管辖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小火盆烧烤店内,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啤酒瓶殴打黄某某头面部,致黄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呈请撤销原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门诊手册、报告单及受伤照片;
(二)证人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可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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