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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某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4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室。被告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6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的姐姐,被害人王某丙系王某乙的妻子。随后王某某和其母亲李某某到王某乙家与王某丙、韩某某发生辱骂和厮打,四人互相撕扯头发。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手掰王某丙的手指,导致王某丙手指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鉴定:王某丙左手第4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栋**室被执行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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