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西安市******。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31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进入莲湖区**院大门口时,与门卫张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证人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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