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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学校**号楼**单元**楼**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组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练江路口北,被告人王某某和环卫工人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王某某回到租房处拿一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结节性硬化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起

2020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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