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5 日13 时30 分许,在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头部,致使吴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9 年11 月29 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吴某某左侧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19 年12 月30 日,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未缓解期,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损害明显,但未完全丧失,故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
3.证人周某某、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劲松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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