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煤矿**,住茄子河区**小区**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新兴区)。1994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茄子河区新强煤矿九采回收区井下作业时,因拿木头顶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从身后抱住王某某,王某某用后脑撞张某某面部,造成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如果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传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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