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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中止计算审查逮捕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其住处门口,因生活琐事与**室邻居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出拳殴打对方,造成张某某右侧第7、8、9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造成黄某某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当日,民警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至高境派出所接受调查,途径本区**路**号**广场1号门时,因不配合防疫检查,而与该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名保安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张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30日早上,其二人遭王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伤势情况。

4.证人赵某某、钟某某(均系**坊广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2月14日,王某某进入**坊时,因不戴口罩、不配合测量体温,遭其等劝阻,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赵某某、钟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6.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长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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