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本区川沙路718号象山海鲜饭店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遭张某甲拉扯、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即以持手机右手挥拳击打张某甲脸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涉案双方发生矛盾及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事实。
5.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已达成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7.相关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7954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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