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医院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12时许,与陈某某、沈某某、庄某某(均另处)在本市虹口区北苏州路410号附近,为阻止被害人李某甲在现场因琐事争吵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制服李某甲袭击李某甲背部,致李某甲受伤。案发后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李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受到伤害的事实。
2. 证人李某乙、顾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场发生肢体冲突的实际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传健[2018]临鉴字第1614号),证实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录像,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峥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3654****。
2.侦查卷宗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询问笔录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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