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至其妹妹王胜和本市长宁路1666弄1号1402室住处门口,就欲协商解决与其弟弟王某甲之间的房产纠纷与王胜和发生争执,王胜和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调解后,王胜和出门办事,王某乙仍返回该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王胜和丈夫电话通知后赶至,进门后即挥拳对坐在沙发上的王某乙实施殴打,约一分多钟后停手。后王某甲至厕所小便,王某乙趁机持电蚊拍至厕所击打王某甲头面部,王某甲从厕所出来后在客厅又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倒地,致王某乙腰4椎体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案发当时的录音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的房产纠纷由来已久,案发当日王某甲在王胜和家中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双方扭打倒地,致王某乙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仁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3、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经查询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6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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