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山西省万荣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楼。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4 日8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三雄防水材料厂(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路264号)与同事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致右侧气胸伴肺萎陷50% 以上,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柴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被害人袁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某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过程。
5、人口信息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精神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22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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