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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2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乙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民警走访现场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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